2009年12月21日 星期一

公然侮辱罪與公然誹謗罪

在教職生活難免會遇到學生對老師的不禮貌,或者來自家長同事的批評。合理的批評我會改進,自己學生的不禮貌我會管,但是今天若是來自其他班級學生的謾罵,就讓人覺得事有蹊蹺。

很不幸的,今天自己班上的學生告訴我,某某班的同學說你很混。天ㄚ~沒上過我課的學生,竟然說我混,反而是自己班上的學生支持自己。這種冤屈看來是該處理了。

何況,一個跟自己毫無瓜葛的學生是不會說出這樣的話來,應該是從大人的談話中去聽到這樣的話。若是如此,這位幕後的大人到底是誰?

這當時我讓我自己冷靜下來,仔細去思考我下一步該怎麼去保護我自己。

不過至少法律是我可以努力的部份,花了點時間整理一些條文如下:

http://blog.udn.com/yanzhen/595493

刑 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未指出具體事實,而公然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這種行為使人難堪,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地位 ,因此刑法三百0九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如前述,根據院字二 O 三三號解釋,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 所謂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是指以暴力公然對他人做出輕蔑的表示,例如:用糞潑人。

第 310 條 (誹謗罪)
一、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
二、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
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三百十條第三項)


第 311 條 (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亦即有告訴權人(例遭誹謗的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8279&ctNode=7946


向法院起訴
向法院起訴時,須繳交裁判費。向法院請求時,依其受侵害之情形,可作下列主張,而在審理中如能在法官調停下,達成和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最為簡便。

1. 防止可能受侵害者,可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禁止為海報、雜誌、報紙、書籍等之印刷、出售、散發或使用。
2. 除去已受侵害者,可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將涉及誹謗之布條、看板、張貼物等除去。
3. 如有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例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若干元之賠償。
4.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登報道歉。另可依法請求慰撫金之金錢賠償,例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若干元之金錢賠償

刑事法規部分

1. 提出告訴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為告訴乃論。因此,被害人在知悉加害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得向轄區內之警察局(派出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
2. 提起自訴
除依前述冲向警察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理。
3. 判決書刊登報紙
犯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登報紙,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4. 附帶民事訴訟
被害人在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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